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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機關安全維護宣導-以爆炸方式表達對時勢之不滿,有何刑責?

    機關安全維護宣導-以爆炸方式表達對時勢之不滿,有何刑責?

     

    一、案例事實

    王大明遭逢失業許久,家中母親生病亦需醫藥費用,因而認為政府施政成效不彰、經濟衰退、失業等問題,以不滿時政之心,利用自己化工科系之背景及知識,購買電線、電池、汽油、引信、火藥粉等材料,自行製造爆裂物品後,以紙盒或背包作掩飾,先後多次放於公園內、捷運車站廁所內、政府機關周圍等處,有時爆裂物引爆,有時則無;幸因火藥成分低且引爆係選擇人少時間為之,均未造成任何民眾傷亡,因此研判王大明以抗議政府表達不滿之企圖甚為明顯,而故意傷害民眾之企圖較低。經長期偵查後終予逮捕到案。

    二、法律解析

    王大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(公園、捷運車站、政府機關周圍等)放置爆裂物品引爆致生公眾危險,符合刑法第186之1條第1項之「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、棉花藥、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,致生公共危險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」之罪名。王大明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情形,同時亦可能構成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」第7條第1項「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火砲、肩射武器、機關槍、衝鋒槍、卡柄槍、自動步槍、普通步槍、馬槍、手槍或各類砲彈、炸彈、爆裂物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處徒刑者,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。」規定,以及該條例第7條第3項「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徒刑者,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。」等罪名。檢察官起訴後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,可能面臨最重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裁判。因此不論王大明本身動機如何,製造並放置爆裂物之行為均係嚴重違法之行為。

    (轉載自法務部網頁)